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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财经政策法规

湖北省财政厅 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教发[2016]38号)

发布日期:2017-01-14 发布人:djh 阅读次数:
 

 

湖北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湖北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财会〔20133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不包括中央部委所属普通、成人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努力建设节约型校园;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师生员工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合理编制学校预算,有效控制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设有学院或分部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为学校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级岗位。

第七条  高等学校财务处(室)是学校的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财务处(室)内设机构应当根据管理职能需要设置。各校不得在学校一级财务机构之外,设置与一级财务机构同级的财务机构。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非独立法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应当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学校应加强对二级单位财务的管理与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可对二级财务机构实行会计委派。二级财务机构应当遵守和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规定配齐专职财会人员。

学校内部各级财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相应资格人员担任。学校一级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校内财会人员应由学校财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统一配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必须持有财政部门统一核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上岗,并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不得隐瞒、少列。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是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对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预算执行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和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学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勤俭节约、讲求绩效、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滚动预算制度,与年度预算同步编制三年支出规划,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财务处(室)应当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结合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以及年度收支增减等因素提出学校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后,编制规范的预算文本报送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复后执行。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照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准确、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高等学校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采购年度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的项目应同时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做到应编尽编。高等学校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且无法分割采购的,视同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凡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未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财政部门可拒付资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身资产存量和业务需求,同时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和预算,填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随年度预算一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中,省属公办高等学校举债新增一般资产的,应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举债新增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应经行政主管部门、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他高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严禁无预算、超预算支出,预算执行责任应当分解到学校内部相关部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进行预算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学校应以正式文件报送调整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金额,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绩效指标体系,开展绩效目标管理,落实绩效监控机制,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完善评价结果运用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转资金由学校按照程序安排使用,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总预算。对于实拨账户资金,高等学校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甄别,按照规定纳入学校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决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批复(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门直接批复下达,同时抄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规范决算管理,加强决算数据审核,注重决算数据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充分发挥决算在财务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经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高等学校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对“三公”经费安排使用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高等学校应当对公开预决算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

  1.教育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包括:教育事业费,即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用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教育支出安排的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即学校从同级发展与改革部门取得的、用于学校基本建设类项目的经费;非税收入拨款,即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的学费收入、住宿费收入、国有资产收益等各类非税收入拨款。

  2.科研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其他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通过彩票公益金收入等其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计入其他补助收入。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育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

  2.科研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化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取得的收入。科研事业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条件依法依规组织收入,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扩大学校收入来源,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收费管理。各项收费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入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规范收费票据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票据,服务性收费应当使用税务发票。落实收费公示制度,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时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物价部门报送学校年度收费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学分制改革的高等学校应当实行学分制收费。学生按学分制培养方案正常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不能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属于正常教学活动所必须的服务不得收费。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服务性收入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各项收入应当统一纳入学校财务部门核算和管理,不得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教育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科研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行政管理支出,即高等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支出,以及高等学校统一负担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等。

(四)后勤保障支出, 即高等学校后勤保障部门为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活动提供后勤保障发生的支出以及学校统一承担的水、电、煤、取暖等各类公用事业费、物业管理费、绿化费、车辆维持使用费、房屋及公用设施维修费、食堂价格补贴等。

(五)离退休支出, 即高等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工资、离退休津补贴等基本支出。

  (六)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七)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八)上缴上级支出,即高等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九)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现金盘亏损失、资产处置损失、接受捐赠(调入)非流动资产发生的税费支出等。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支出在教育事业支出、科研事业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保障支出科目下细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高等学校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教学科研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高等学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支出管理制度,规范各项支出。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资政策,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发放津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绩效工资考核发放机制。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内外公务接待经费、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出国经费等管理办法。没有统一规定的,学校可结合本校情况制定,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绩效评价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公务卡管理,严格执行公务卡结算目录。凡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应当采用转账或公务卡结算方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定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加强采购人主体责任意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应采尽采,严格执行计划及合同备案、内部控制、采购需求管理、采购标准执行、采购行为规范、履约验收、资金支付、信息公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以及台账的建立等政府采购制度。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科研经费管理,完善内部科研经费管理制度,规范科研经费支出。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费、招待费、培训费、出国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等一般性支出,不得使用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保证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不得白条列支。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结转和结余包括:

(一)财政补助结转,即高等学校滚存的财政补助结转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转和项目支出结转。

(二)财政补助结余,即高等学校滚存的财政补助项目支出结余资金。

(三)非财政补助结转,即高等学校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专项资金收入与其相关支出相抵后剩余滚存的、须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结转资金。

(四)事业结余,即高等学校一定期间除财政补助收支、非财政专项资金收支和经营收支以外各项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五)经营结余,即高等学校一定期间各项经营收支相抵后余额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后的余额。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财政补助结转和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不得参与结余分配;经营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亏损不得用事业基金弥补。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财政补助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非财政补助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补助结余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高等学校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会计期末对本期财务收支活动进行清理、核对、结算,及时确认收入支出以及结转结余金额,确保会计核算真实、准确。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五十三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补助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高等学校从非财政补助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不高于40%

(二)学生奖助基金,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教育事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教育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用于在校学生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学校学生食堂补助、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高等学校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后不再提取修购基金。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章  资产负债管理

 

第五十六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高等学校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第五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票据、应收及预付账款、存货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流动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收支现金,对库存现金及银行存款应当日清月结,按规定使用单位零余额账户。

高等学校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逾期尚未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及时组织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随购随用的存货,领用时列入支出,不作存货管理。需办理入库手续的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  非流动资产是指除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待处置资产损溢等。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六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分类使用年限或预计总工作量。无明确规定的,高等学校应根据固定资产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分类使用年限或预计总工作量,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对于新增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清查,或不定期抽查,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各种建筑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以及为增加固定资产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寿命而发生的改建、扩建、修缮工程。

高等学校应当制订本单位的在建工程财务管理办法。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通过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合理计价,及时入账。

高等学校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高等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转让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经学校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金额较大的对外投资还应经教代会讨论通过),并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高等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六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已有配置标准的,严格按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七十条  高校学校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定限额和重大资产的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规定限额以下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十二条  高校学校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处置等取得的收益,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七十三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七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第七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负债管理,建立健全负债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机制。对不同性质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及时清理结算。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债务余额及变动情况。学校举借债务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 “三重一大”决策程序。

 

第九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七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通过成本费用核算,对学校各期支出情况进行评价,为有效控制、合理分配支出提供依据。

第七十七条  费用是高等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而发生的当期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七十八条  成本核算是指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高等学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七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合理划分支出核算期间。将效益与当前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推销等形式分期计入费用。

第八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支出管理的基础上,将费用按照用途归集,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科研费用、管理费用、离退休费用和其他费用。

教育费用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教辅、学生事务和其他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科研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学校行政管理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高等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活动而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高等学校统一负担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以及根据聘用合同由学校承担的外聘专家的费用等。

离退休费用是指高等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项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高等学校无法归属到本条上述费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对附属单位的补助、上缴上级支出、财务费用、捐赠支出等。

第八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合理分摊。

第八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归集各期费用,逐步细化成本核算,确定适合本校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

教育活动成本的核算,应在教育费用归集的基础上,对学校、院系和专业的教育总成本、生均成本等进行核算。

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应当细化到科研项目,对科研项目的总成本支出,成本效益比等进行核算。

第八十三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定期检查,以确定实际支出与预算的差异,提高成本费用管理效果。

    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章 校办产业管理

 

第八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校办产业资产管理委员会,对校办产业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严格划分校办产业产权界限,确保高等学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十六条  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应当遵循《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八十七条  专职从事校办产业工作的职工工资应计入校办产业成本(费用),如由学校代发工资,校办产业应如数返还学校。职工医疗费由校办产业按规定计入福利费支出。如列入学校医药费开支的,应如数返还学校。

第八十八条  高等学校组建资产经营公司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资产经营公司主要负责经营、监督和管理学校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和经营性资产。

第八十九条  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学校上缴收益。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九十条  高等学校经批准进行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九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九十二条  高等学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高等学校,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高等学校,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九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高等学校应当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九十四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九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科学设置财务分析指标,定期开展财务分析工作。

财务分析指标主要包括反映高等学校预算管理、财务风险管理、支出结构、财务发展能力等方面的指标(财务分析指标见附表)。

 

第十三章 财务监督

 

第九十七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四)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五)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十八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不断创新监督方式。

第九十九条  高等学校对重大经济事项,包括基本建设、维修工程预决算、年度会计报表等,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干预。必要时,主管部门可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一百条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将学校所有经济活动纳入内部审计范围,重点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积极探索开展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和绩效评价审计。

第一百零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章 附 

 

第一百零四条  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原省教委1999718日印发的《湖北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湖北省高等学校财务分析指标

湖北省高等学校财务分析指标

 

指标名称

计算公式

反映内容

一、预算管理指标

(一)预算执行率

预算收入执行率=本期实际收入总额/本期预算收入总额×l00%

反映高校预算管理水平。

预算支出执行率=本期实际支出总额/本期预算支出总额×l00%

(二)财政专项拨款执行率

财政专项拨款执行率=本期财政项目补助实际支出/本期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l00%

反映高校财政项目补助支出执行进度。

二、财务风险管理指标

(一)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反映高校的资产中债款筹资的比重。

(二)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反映高校的短期偿债能力。

(三)债务率

债务率=负债总额/收入总额×100%

反映高校收入满足偿债需求的能力。

三、支出结构指标

(一)人员支出

比率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反映高校人员支出结构。

(二)公用支出

比率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反映高校公用支出结构。

(三)人均基本

支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100%

反映高校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

(四)人均科研

支出

人均科研支出=科研支出/实际在编人数×100%

反映高校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科研支出水平。

(五)生均助学

支出

生均助学支出=学生各类资助支出/在校学生自然人数×100%

反映高校按照计划内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各类资助支出水平。

四、财务发展能力指标

(一)总资产增长率

总资产增长率=(期末总资产-期初总资产)/期初总资产×100%

从资产总量方面反映高校的发展能力。

(二)净资产增长率

净资产增长率=(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初净资产×100%

反映高校净资产的增值情况和发展潜力。

(三)固定资产净值率

固定资产净值率=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l00%

反映高校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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